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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董金莲与余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莲,余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董金莲。被告余芳。原告董金莲诉被告余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莲,被告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从上塘路海外海借车点借好车,由北向南,车借出来刚骑上去,被告骑电动车从后面撞过来,致使原告臀部先着地,最重伤为臀部。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主责,原告次责。原告当时拒签,交警表示医疗费、误工费和其他费用都是被告负担60%,后来原告才签字。如果被告同事没有这么闹的话,原告就要求500元让被告当时离开了。原告于当日至医院拍片,医生要求下周复查,复查时医生表示x光片显示已骨折。原告电话被告,被告未接,医生表示只能靠休养。家里无人照顾,就请了阿姨照顾。后经数次电联被告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剩余部分340元、护理费3360元、家人的照顾费用45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及交通费500元、补偿费1000元,误工的全勤奖200元,共计5910元。被告辩称,责任按交警认定的责任来处理。医药费可以按照票据来赔偿,对于护理费医院医生没有开出原告需要护理的单子,女儿丈夫的护理与护工的护理费是冲突的,根本不需要,营养费、精神损失及交通费、补偿费是不赔的,对于误工的全勤奖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按事故认定划分责任。2、家政中介协议,证明请阿姨给原告护理的事实。3、阿姨收条,证明阿姨收到原告5600元护理费。4、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去拍片检查。5、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2014年1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双方已按四六开结清)。6、病假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需要休息。7、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事故后去医院看病。9、朝晖家政收据联,证明朝晖家政给原告介绍阿姨收取介绍费(原告付70元,阿姨付30元,共计1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编号为0003141130是进医保的,认为不应算,后面现金支付的及其他的没有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住院,只是请假证明;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8时40分,余芳骑电动车与借公共自行车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董金莲相撞,董金莲臀部摔倒地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余芳负主要责任,董金莲负次要责任(主责六成、次责四成)。当日,董金莲即至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董金莲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1月27日、2月21日至该院门诊复查。门诊记录主要载明:骨盆未见明显异常,骶3可疑骨折,建议ct+三维重建检查,患者拒绝,1月27日诊断骶尾椎脊柱骨折;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避免坐位,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建议休息。该医院于2014年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2月21日分别开具证明书,建议董金莲休息共一个月三周。根据原告诉请,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原告主张34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责任比例原告主张3810元,本院认为,中介协议上载明保姆承担原告一般家务、××病人护理、保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补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责任比例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损失为15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1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金莲人民币1540元。二、驳回原告董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董金莲负担80元,由被告余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