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负责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2楼101室“Alice”店铺的经营过程中,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店员进行协助,一同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包袋、皮夹、眼镜等商品。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店铺抓获正在看店经营的两名被告人,并当场从店铺暗间货架查扣标注有“GIVENCHY”、“CELINE”、“MARCBYMARCJACOBS”、“LV”、“GUCCI”、“BOTTEGAVENETA”、“ChristianDior”、“CHANEL”注册商标的待销商品共计483件。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483件商品中的465件所涉价值为人民币6,157,330元。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赃物收缴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黄刑初字第87号);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2楼101室“Alice”店铺经营过程中,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店员进行协助,共同对外销售包袋、皮夹、眼镜等商品。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赴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从店铺暗间货架查扣标注有“GIVENCHY”、“CELINE”、“MARCBYMARCJACOBS”、“LV”、“GUCCI”、“BOTTEGAVENETA”、“ChristianDior”、“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待销售商品共计483件,并抓获正在看店经营的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483件商品中,除18件因无明确的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465件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6,157,330元。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2010年10月12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均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两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425、464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赃物收缴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静案处字(2007)第XXXXXXXXXXXX号、沪工商静案处字(2010)第XXXXXXXXXXXX号、沪工商静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黄刑初字第87号);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此次再度实施相同行为构成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不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继敏审 判 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