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刑��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行驶时,先后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C61**号、豫NN4**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310国道交叉口南2公里处时,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跑王牌电动三轮车和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周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王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春霞审判员 黄 玲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