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沪黄证执字第473号执行证书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212号6楼。法定代表人余银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丽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永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通道14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荣彪。被执行人王瑛。被执行人羌燕明。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沪黄证执字第473号执行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在进行公证并制发(2014)沪黄证执字第473号执行证书时,被执行人均未亲自到场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公证,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上述公证程序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且该公证文书也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故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发的(2014)沪黄证执字第473号执行证书应认定为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执字第473号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之昕审 判 员 金 星助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