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夹江县迎江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甲欠李某甲一万元,便想帮李某甲收回该笔欠款。2014年7月1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得知张某甲正在夹江县漹城镇广元旅馆打牌,便乘坐李某乙开的车前往广元旅馆。二人进入旅馆大厅后,李某乙认出了张某甲,王某某上前用脚蹬了张某甲一脚。张某甲被打后转身跑上楼,王某某用板凳砸向张某甲,但未砸中。张某甲跑上三楼,进入311房间后直接进入了房间厕所。王某某、李某乙追入311房间到处搜寻未果,在房间厕所内也未发现张某甲,只看见厕所的窗户是打开的。王某某、李某乙下楼后,发现张某甲趴在311房间窗户下方的地上。夹江县人民医院120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甲已死亡。经夹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因脑组织、脑干广泛性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王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予以赔偿。同日,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借条、辨认笔录、120出诊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人李某乙、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张某丙、周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