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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惜春诉被告浏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惜春,浏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5981号原告郑惜春,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浏阳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该医院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惜春诉被告浏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郑惜春面部色素沉着时间为4个月,因为为激光术后并发症,有可能1年后减弱或消退,故需至少一年后才能受理该案”。本案需以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的损害因果关系及损失的认定作为审理的依据,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前述意见,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原告符合鉴定条件后再恢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