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707号原告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号内*层****室。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航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蓉园路1号(蓉园宾馆旺和楼201号)。法定代表人覃长春,执行董事。被告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蓉园路1号蓉园宾馆旺和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赵良根,执行董事。被告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南辅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小东,执行董事。被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彭潮,执行董事。被告覃长春,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彭潮,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曾庆菊,女,1964年3月3日出生。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凌,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原告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诺天禄中心)与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酒业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实业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国际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投资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吕鹤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诺天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杨航胜,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汤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信诺天禄中心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信诺天禄中心与浏阳河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CF2013JK04)。合同约定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信诺天禄中心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终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另应向信诺天禄中心支付财务顾问费270万元。浏阳河实业公司、浏阳河国际公司、日月投资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等六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信诺天禄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向浏阳河酒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浏阳河酒业公司向信诺天禄中心支付了首期利息180万元和顾问费135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及顾问费。信诺天禄中心于2013年10月13日向浏阳河酒业公司寄送了逾期欠款催收函,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并寄回确认回执单。此后,浏阳河酒业公司仍未支付本金和剩余利息、财务顾问费。按照合同,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交罚金。浏阳河实业公司、浏阳河国际公司、日月投资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浏阳河酒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80万元,财务顾问费135万元,违约金150万元,以及罚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偿还欠款本金之日);要求其他六名被告对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共同答辩称:信诺天禄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浏阳河酒业公司于当天按照信诺天禄中心要求向其支付了利息105万元;信诺天禄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浏阳河酒业公司于当天按照信诺天禄中心要求向其支付了利息210万元。因此,浏阳河酒业公司实际收到借款只有268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浏阳河酒业公司只向信诺天禄中心借款本金2685万元。信诺天禄中心与浏阳河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非法拆借,属无效合同,因此,信诺天禄中心主张的借款利息、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浏阳河实业公司、浏阳河国际公司、日月投资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覃长春、彭潮、曾庆菊出具的《保证合同》,均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是信诺天禄中心为收取高额利息所设定的代名词,实为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退一万步说,即使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包括财务顾问费、罚息),其利率也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信诺天禄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信诺天禄中心(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浏阳河酒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CF2013JK04)。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和补充流动资金,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本付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金与利息共计3360万元,起息日以甲方汇款至乙方账户的当日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实际到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到款日期为准;到款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据或收款确认书,乙方所出具的收据或收款确认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乙方账户,汇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利息支付周期为3个月,乙方在收到出借本金的3个工作日内(2013年7月5日前)将应付利息金额的50%(人民币180万元)一次性汇至甲方银行账户;3个月后,即2013年10月5日,乙方应将剩余利息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一次性汇至甲方银行账户;乙方若提前还款,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以下三种担保方式同时进行担保:1、浏阳河酒业公司将其51%股权质押给甲方;2、浏阳河实业公司、浏阳河国际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的保证责任;3、乙方法定代表人覃长春、乙方实际控制人彭潮及其妻子曾庆菊对本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现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付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1)乙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3)乙方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甲方权益的重大事件;乙方出现上述(2)规定的情形的,乙方还应支付占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经甲方书面催告后3日内仍未偿还的,乙方应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交罚息;本金应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乙方须支付甲方财务顾问费用270万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一半,支付方式及时间参照利息支付执行。2013年6月20日,浏阳河实业公司、浏阳河国际公司、日月投资公司三家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信诺天禄中心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编号:CF2013BZ02),约定上述三家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同意为信诺天禄中心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向浏阳河酒业公司进行债权投资后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信诺天禄中心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提供的投资本金及利息和浏阳河酒业公司由此须对信诺天禄中心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承担的其他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偿付投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信诺天禄中心因追究浏阳河酒业公司违约责任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主合同被确认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证人对于浏阳河酒业公司因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浏阳河酒业公司履行偿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函自出具之日起即生效。2013年6月20日,信诺天禄中心(作为甲方)与覃长春(作为乙方)、彭潮(作为丙方)、曾庆菊(作为丁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F2013BZ03)。合同约定:乙、丙、丁就借款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浏阳河酒业公司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丙、丁三方同意以其个人所有的一切合法财产,丙、丁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甲方提供保证,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的保证期间自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6月20日,覃长春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持有的浏阳河酒业公司51%的股权(计人民币51459000元)全部质押给信诺天禄中心。2013年6月21日,覃长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将覃长春在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权(51459000元)出质,质权人为信诺天禄中心。2013年6月25日,信诺天禄中心通过关联公司延安北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浏阳河酒业公司转账汇款1000万元;2013年7月1日,信诺天禄中心向浏阳河酒业公司转账汇款2000万元。以上合计转账3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向信诺天禄中心转账汇款105万元;2013年7月1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向信诺天禄中心转账汇款210万元。以上合计转账315万元2013年10月14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向信诺天禄中心出具《确认回执》,内容是:“我司已收到本逾期欠款催收函,经认真阅读,已知悉催款通知书内容。”本案庭审中,信诺天禄中心与浏阳河酒业公司均表示,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7月1日转账给信诺天禄中心的315万元系《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利息(180万元)及财务顾问费(135万元)。浏阳河酒业公司主张该315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2685万元。信诺天禄中心主张浏阳河酒业公司系自愿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利息。信诺天禄中心陈述称,2013年5月浏阳河酒业公司与北京中联信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诺公司)联系,委托中联信诺公司寻找股权投资人和前期私募,双方协商融资总额1个亿,前期3000万元以借款形式提供,后续资金拟作为投资,条件另行商议;中联信诺公司接受委托后,与投资人沟通,朱建强、于卫、王亮三人愿意投资这个项目,为了管理方便,三人成立了信诺天禄中心,以信诺天禄中心名义向浏阳河酒业公司出借款项;中联信诺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商定,收取浏阳河酒业公司财务顾问费270万元,并委托信诺天禄中心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收取。七被告对信诺天禄中心的陈述不予认可。信诺天禄中心提交浏阳河酒业公司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融资授权委托书》,证明浏阳河酒业公司委托中联信诺公司开展私募基金。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信诺天禄中心无关,该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约定财务顾问费。信诺天禄中心提交中联信诺公司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委托收款函》,证明中联信诺公司委托信诺天禄中心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270万元。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信诺天禄中心提交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信诺天禄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为朱建强、于卫、王亮。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本案诉讼期间,经信诺天禄中心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浏阳河酒业公司、浏阳河实业公司、浏阳河国际公司、日月投资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银行存款220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或扣押其与不足额相同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转账凭证、承诺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回执、融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企业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信诺天禄中心与浏阳河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浏阳河酒业公司向信诺天禄中心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宜。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浏阳河实业公司、浏阳河国际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所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覃长春、彭潮、曾庆菊与信诺天禄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上述六被告为浏阳河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七被告现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信诺天禄中心以经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且浏阳河酒业公司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因此该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院对于七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信诺天禄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提供了借款,浏阳河酒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浏阳河酒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信诺天禄中心有权要求浏阳河酒业公司还款付息,并要求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应当扣除315万元,即浏阳河酒业公司在收到借款本金3000万元后支付给信诺天禄中心的利息180万元、财务顾问费135万元。本院认为,浏阳河酒业公司在收到借款本金后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信诺天禄中心在利息之外收取财务顾问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财务顾问费的合理性,本院对此财务顾问费不予支持。因此,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3000万元减去135万元即2865万元计算,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3438000元,浏阳河酒业公司已经支付利息180万元,还应支付利息1638000元,其余六被告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诺天禄中心主张浏阳河酒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是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于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诺天禄中心主张浏阳河酒业公司支付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二千八百六十五万元;二、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截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一百六十三万八千元;三、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以二千八百六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向原告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一万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信诺天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二万一千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连带负担十九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覃长春、彭潮、曾庆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