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文素与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素,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李文素,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琪,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组织机构代码46014033-8。法定代表人李文官,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永玲,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53622-2。法定代表人袁宏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文素诉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素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玲,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宾、柴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素诉称,原告在经营管理被告单位的机关餐厅期间,购置了厨房设施、设备、食材。2013年初,被告以装修为由停止了原告的经营,并由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刚出具收货凭条,对原告经营期间所购买的厨房设施、设备、部分食材予以接收。另外,在原告接收被告机关餐厅期间,为其垫付了现金26000元,为其支付了前任食堂管理者的交接费。该笔垫付款由当时第一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袁某可以证明。但对于接收物品的费用一直未予结算。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物品后,该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至被告名下,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该笔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厨房设备、物品购买费用51102.8元、食材费用6898元,共计58000.8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现金2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4000.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买卖合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餐厅装修期间,原告与被告交接清点全部厨具、设备等物品,被告予以接收而进行暂时存放。因原告与被告关于承包细节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与被告签署正式的承包协议,故原告才没有继续经营被告的餐厅。但是在此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刚曾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原告将其存放在被告处的厨具、设施等物品取回,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据此,原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并不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无受让上述物品的主观意识,双方在交接上述物品时根本没有买卖之合意。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就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厨房用品及设备、物品等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向其支付物品价款,根本在于双方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必须有转让和受让的共同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双方清点物品,仅仅是由于餐厅装修而对物品进行暂时保管,待原告继续经营时再行清点予以交还,若有损失则照价赔偿即可。因此,被告简单地接收原告交付物品的行为,从法律上并不必然发生所有权转移。合同法律关系中包括“接收”行为的除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还有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等,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接收了原告物品,即认为被告有付款之义务。第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现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该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不得而知。原告究竟基于何种原因给付、如何给付,均系原告与前任承包人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均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主动给付前任承包人原因何在,无论是基于给付对方经济补偿还是其他原因,均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基础及法律关系。第四,鉴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全部物品仍存放于被告库房,且库房钥匙也由原告持有,故被告同意返还库房内原告存放物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厨房设施、设备、部分食材费用共计5800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以装修为由停止了原告的经营,并由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刚出具收货凭条,对原告经营期间所购买的厨房设施、设备、部分食材予以接收。”事实上,经过被告的调查核实,刘刚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既然接收原告厨房设施、设备、部分食材的人员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那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厨房设施、设备、部分食材的费用。其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2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在原告接收被告机关餐厅期间,为其垫付了现金26000元”,但是,原告垫付的原因是什么?是否进行了垫付?均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前任食堂管理者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素曾经营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机关食堂,2013年初,因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食堂进行装修,原告停止营业。停业时,原告将经营食堂所用的设备、食材等交给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原告为上述物品制作明细表,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员工刘刚在收货人一栏处签字。经刘刚签收后,上述物品在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处保存。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接收行为即视为其购买了原告的上述物品,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厨房设备、物品购买费用51102.8元(当庭变更金额为51077.8元),食材费用6898元,共计57975.8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现金2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4000.8元(当庭变更金额为83975.8元);3、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明细表原件4张,以证明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接收原告物品的事实,其中刘刚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认可刘刚系本单位员工,并辩称接收厨具、设备是进行暂时存放,但接收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出示价格明细表3张打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应当据此支付价款;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辩称因该打印件没有被告单位任何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其无关。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示明细表复写件4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仅存在物品的接收行为,没有对价值进行确认,没有买卖的意向,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并辩称正因为在这份明细表上手写标注价格麻烦,原告才应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要求另行制作了明细表并标注了价格的打印件;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与其无关。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素主张与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庭审能够认定:一、原告出示的有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员工签字的明细单上仅有品名与数量,只能证明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接收上述物品的事实;二、原告出示的标有价格的明细表打印件,并未加盖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单位公章,也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就上述物品的价格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三、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辩称上述物品由其保存于库房且库房钥匙由原告拿走,原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已由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使用;综上,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就上述物品的买卖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无使用、支配上述物品并将其所有权据为己有的表现行为,故原告李文素与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文素要求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支付原告厨房设备、物品购买费用51077.8元、食材费用68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文素主张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应当支付其向上任经营者李某某垫付的26000元,这一垫付行为系原告李文素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原告主张系应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要求而垫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文素经营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机关食堂,并主张该机关食堂也由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但并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在明细单上签字的接货人刘刚系被告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员工而非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员工;综上,原告李文素与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