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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谢汝兴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居民委员会西街91号其家门前将价值5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卢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