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茅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茅某甲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620M路段时(恒亚建材市场附近),与在该路段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倪某跌地受伤,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茅某甲停车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茅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茅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倪某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审理期间,被告人茅某甲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万元作为赔偿保证金,暂存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甲在开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茅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茅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茅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茅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