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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新如、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覃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始,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某某市场A33卡粮油店经营期间,通过电脑向多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共牟利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8月19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作案用的电脑主机1台、移动硬盘2个、淫秽视频目录册4本等物,经鉴定,电脑中存储的淫秽视频4068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视频目录截图、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农某某、陈某乙、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庭情况及身体状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无前科、认罪、获利少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电脑主机1台、移动硬盘2个、淫秽视频目录册4本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霍艳霞人民陪审员  梁安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