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宝亮与上海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亮,上海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4号原告陆宝亮。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慧慧,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陆宝亮与被告上海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静雄、被告上海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亮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被告处建模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0日,被告派公司律师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正值劳动仲裁程序期间,且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出于谨慎考虑,原告告知被告按法律规定处理,并告知文件的签订要和原告仲裁阶段的律师联系处理。2014年8月20日,被告遂以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支持被告的辩解。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5,7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故要求按照每月5,700元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00元。被告上海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月工资中包含的补贴及保密费等均不应计入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知晓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原告在回复公司的邮件中注明不签署劳动合同,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该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建模工程师,试用期内薪金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综合补贴1,350元,其中包含保密费500元,合计税前每月3,850元;试用期后薪金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综合补贴2,250元,其中包含保密费500元,合计税前每月4,750元等等。双方于该日另签订过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公司希望在当天与原告马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收到邮件后马上找到人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等。原告于当日回复被告:现阶段不会签署文件材料,基于已提起仲裁,因此一切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任何问题可与其律师联系等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要求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予回复,被告于当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的工资条记载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2,500元、综合补贴2,150元、保密加给500元、车贴300元、中餐补贴250元,部分月份另有差旅补贴。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800元。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59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353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59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3日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及时与原告磋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故应于2013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已向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并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至2014年8月15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的工资条记载,原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2,500元、综合补贴2,150元、保密加给500元、车贴300元、中餐补贴250元,部分月份另有差旅补贴。考虑到原告的月工资中车贴、中餐补贴及差旅补贴部分属被告给予原告的福利待遇,保密加给系被告基于保密约定而给予的特定用途的费用,故不应计入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中综合补贴属于其对经常外出作业人员的特殊岗位补贴,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项工资每月固定发放而无需票据等报销,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月工资中岗位工资及综合补贴合计4,6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296.58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经济补偿金12,400元的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鉴于上述请求与其原仲裁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有关联,为避免讼累,本院作一并处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与原告终结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宝亮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296.58元;二、被告上海测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宝亮经济补偿金1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