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