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于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女朋友夏某与前男友庞某及兰某、孙某等人在平度市杭州路“美乐美”练歌房唱歌时,夏某联系张某甲也去“美乐美”练歌房玩耍,庞某看到张某甲与夏某谈恋爱,遂纠集人欲教训张某甲,后张某甲与庞某等人在“美乐美”练歌房楼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水果刀将庞某、兰某、孙某、赵某、张某丙等人捅伤,致庞某右颈部皮肤裂创一处,疤痕长6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张某丙右肩胛部皮肤裂创形成、兰某右肩胛部皮肤裂创形成、孙某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形成、赵某左肩胛部内侧皮肤裂伤形成,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树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事实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此次是由被害人引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亲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女朋友夏某与前男友庞某以及兰某、孙某等人在平度市杭州路“美乐美”练歌房唱歌时,夏某联系张某甲也去“美乐美”练歌房玩耍,庞某看到张某甲与夏某谈恋爱,遂纠集他人欲教训张某甲,后张某甲与庞某等人在“美乐美”练歌房楼门口处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水果刀将庞某、兰某、孙某、赵某、张某丙捅伤,致庞某右颈部皮肤裂创一处,疤痕长6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张某丙右肩胛部皮肤裂伤形成、兰某右肩胛部皮肤裂伤形成、孙某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形成、赵某左肩胛部内侧皮肤裂伤形成,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兰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伤在平度市中医院治疗并接受了询问。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未对张振东采取强制措施的情下,其于2014年11月7日9时许主动向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被拘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庞某、兰某、孙某、赵某、张某丙的亲属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庞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5000元,偿给赵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兰某、孙某、张某丙各项损失款人民币分别为2000元。均即时清结。同时,上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案件报破、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平度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一是证实庞某伤情、治疗时间、过程等;二是证实孙某、赵某、张某丙、兰某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3、户籍证明、前科逃犯查询,证实张某甲身份及其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等事实。4、谅解意见书等,证实张某甲赔偿庞某、兰某、孙某、赵某、张某丙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及其说明庞某找了二十来个人在楼下,上来帮着庞某打张振东,兰某第一个动手,第二个忘了是谁,第三个是赵某,看见赵某后背流血才知道张某甲手里拿着刀子,看见张某甲右手小拇指流血就拉着我跑了等事实。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看见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扎伤一个男的后背,并拿着刀子说,谁敢上就捅死谁以及看到庞某和四个男孩都受伤等事实。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及其看到张某甲持刀将庞某、张某丙、赵某、孙某、兰某捅伤等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一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看到男青年右手拿着一把二十多公分的折叠刀捅在庞某的腹部上,庞某捂着腹部往后退,男青年又朝兰某后腰部划了一刀,兰某捂住伤口倚在墙上,男青年又朝孙某右肩部扎了一刀,孙某捂着伤口坐在地上,男青年又朝赵某的右后背部扎了一刀,后看见张某丙用手捂住右肩位置,怎么受伤不知道;二是证实被捅的几个人都没有还手,也没有看见他们拿什么东西等事实。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看见男青年从腰间拿出刀子捅庞某,庞某上去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脸部、肩部被捅伤。孙某同我们上去劝架,孙某胳膊被捅了一刀。我们赶紧后退,男青年追,抓住赵某朝他后背捅了一刀,兰某、张某丙也先后被捅一刀。后男青年说“我叫张振东,你们有本事就找我”离开现场。还说明与男青年一块的一个女的叫夏某,我们都没有动手等事实。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看到一个男青年拿着一把刀子与十几个男青年打仗。拿刀子的人先朝对方一个男青年捅了一二刀,男青年倒地,拿刀子的人又朝对方四个男青年的后背、胳膊等部位各捅一两下。然后,他又朝自己手上捅了一刀,吆喊一声他叫小东,并与现场一个女孩打车走了等事实。7、证人李某乙证言,一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看到孙某左肩部有道口子,露着骨头,兰某、赵某、张某丙后背也受伤。二是证实当时兰某、赵某、张某丙、孙某、庞某动手打对方等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找人并在夺张某甲手中折叠刀过程中被其捅在脖子、胳膊上几刀等事实。2、被害人兰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其见庞某被对方男青年捅伤后,男子又将其右肩捅伤等事实。3、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看见夏某和男青年从“美乐美”KTV楼口出来,男青年右手持刀捅伤庞某胳膊、脸后,又将其肩部捅伤,朝赵某背部捅了一刀,朝兰某背上捅了一刀,捅了张某丙被夏某拉开等事实。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看见男青年和庞某吵吵起来,朝庞某说你不是让我过来吗,然后掏出一把刀子,朝庞某就捅。其与孙某、张某丙、兰某等人上去拉仗,男青年又朝其左肩部捅一刀,孙某左肩被捅一刀。张某丙后背被捅一刀,兰某后背被捅一刀,后他说“我叫张振东,有事来找我”并同女的走了等事实。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看见一个男青年从“美乐美”KTV下来,边走边从腰上拿出一把刀子,先捅了庞某,又捅赵某或孙某,后又捅兰某,以及朝其后背上划了一刀等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案发起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用水果刀致伤庞某等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庞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丙、兰某、孙某、赵某损伤属轻微伤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虽然在医院治疗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公安机关立案后,在其尚未接受讯问、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其于2014年11月7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于树江认为此次起因是由被害人引起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亲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路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