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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志波与盱眙县西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波,盱眙县西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徐志波。委托代理人张渐石。被告盱眙县西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洪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志波与被告盱眙县西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波诉称:原告专业从事监控系统安装工作,出于施工需要,挂靠在浙江台州隆鑫网络工程公司承接工程。2010年,原告承接了盱眙西子家具制造公司厂房监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56295元,经决算核定为236238.56元。该公司至今仅付工程款64000元,尚欠172238.5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72238.56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2日,盱眙西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隆鑫智能网络工程公司签订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2、台州隆鑫智能网络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受托人为徐志波;3、台州隆鑫智能网络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志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盱眙西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书面结算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所提交证据,应认为本案诉争合同关系发生在盱眙西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隆鑫智能网络工程公司之间,徐志波系台州隆鑫智能网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合同具体相对性,故相关工程款项的请求权应由台州隆鑫智能网络工程公司享有,徐志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相关工程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