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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世奉与三河镇白玉村民委员会,三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白玉村民委员会,谭长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陈世奉,男,生于1962年12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3981409-6法定代表人王顺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龙明军,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白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谭长秀,女,生于1966年2月2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陈世奉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白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河镇白玉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谭长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奉,被告三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明军、向大文,三河镇白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长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奉诉称:因原告之父陈才珍任农会主任期间曾经协助公安抓了本大队造反派4人的原因,导致1986年开始被打击报复。1997年地方不准农田过水,导致粮食减产,不能完成国家规费。1997年经人介绍与湖北谭长兰(秀)恋爱,在申请办理结婚证时,村组、乡以没有交清规费为由不出证明,导致未办理结婚证,后谭长兰(秀)怀孕了,被当时三店乡政府强行引产之后,谭长兰以太受气、无法生活与原告分手。之后经多次介绍女朋友,都以其家太受气未成功,至今52岁还是单身一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1997年地方不准农田过水,导致粮食减产,不能完成国家规费以及村组乡不出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等行为是否正确。被告三河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1997年,至今已达17年,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次与原告陈世奉恋爱同居的名叫谭长秀不是谭长兰,不是湖北人;三是陈世奉的诉求不清,不知诉什么;四是原告无证据证明曾经口头与书面提出过办理结婚证明申请,加之本府无职责办理结婚证明。当时谭长秀非婚怀孕按计划生育政策应当引产,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被告三河镇白玉村民委会辩称:1997年原告并未向村委提过要求办理结婚证明及申请,一起同居生活的女人名叫谭长秀,不是谭长兰。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属于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谭长秀未到庭,开庭前向本院作了陈述。1997年经人介绍与原告陈世奉恋爱同居生活过,并怀孕;原告曾经提过结婚之事,担心怀的是个女孩不想结婚,没有去找过村组办过结婚证明,未找过乡政府办过结婚证。当时引产没有对其采取强行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之诉经庭审确定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出据证明的职责,而原告诉称事实发生在1997年,原告应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应在2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长达17年之久,且原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计入起诉期间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并举证证明从2012年起一直在找相关部门信访及交涉,认为延误了起诉时间。本院认为这不能作为延误起诉的正当理由,即使原告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仍���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的项规定,对起诉超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陈世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斌人民陪审员 ��向庭人民陪审员 阮 玉 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