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540号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许培,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刘畅友,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朱某甲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反诉自诉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以反诉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许培,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甲及其辩��人(诉讼代理人)刘畅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朱某甲诉称:2013年6月21日晚上,朱某甲、王某到陈某戊家找陈某戊,陈某戊不在。在与陈某戊儿子陈某甲的交流中产生语言冲突,陈某甲将一碗热面砸出来,使王某眼睛受伤,朱某甲进入陈某甲家里要求陈某甲将王某送医院就诊,陈某甲对朱某甲施暴,在殴打过程中,朱某甲头部受伤、两颗牙缺损,经鉴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自诉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自诉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上门报复,陈某甲才将面碗砸出,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王某眼��受伤;2、自诉人病历上虽记载了左上7、8两颗牙折损,但未说明是新伤还是旧伤,不能证明是陈某甲所造成的;自诉人面部没有伤,人民医院的会诊单中也无记载折断的情形;法医郭某为何会在自诉人的病历上署名,故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综上,要求重新鉴定;3、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系正当防卫。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反诉自诉人陈某甲诉称:2013年6月21日晚8点半左右,朱某甲与陈某乙、王某等人一起前往其家中寻衅滋事,先是敲打其家大门铁栅栏导致铁栅栏损坏,后朱某甲又踹开其家西屋木门进入家中,和陈某乙、王某共同殴打其母子,之后又在其家门口共同继续殴打。在其被打逃跑后,朱某甲和王某又对其进行追打;在其认为事态平息返回家中后,陈某乙手持瓦片进入客厅砸向其头部,导致其两颗牙齿被打断���朱某甲和陈某乙、王某夜闯民宅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其母子住院治疗。为证明上述指控,反诉自诉方当庭宣读了反诉自诉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反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乙、陈某丙、宦某等人的证言、陈某甲的鉴定意见及说明,据此认为反诉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诉被告人朱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反诉辩护人辩称:反诉被告人朱某甲进入陈某甲家是因为陈某甲砸出的面碗里的汤致伤王某,属事出有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朱某甲系王某岳父,与陈某甲系邻居关系。因王某家中工厂噪音被陈某甲父亲陈某戊举报,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晚饭后,王某与朱某甲至陈某戊家欲找陈某戊谈话,因陈某戊不在家,王某、朱某甲与陈某甲言语不和,双方隔着铁栏门争吵,陈某甲遂将盛有热汤面的碗砸向对方,致面汤溅到王某眼睛。朱某甲因王某眼睛受伤,即踹开陈某甲家的西屋门冲进陈某甲家与陈某甲发生互殴,陈某乙听见吵闹声赶至陈某甲家,后朱某甲、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朱某甲牙齿被陈某甲用拳击伤。之后,朱某甲、陈某乙离开陈某甲家,双方又隔门对骂,陈某甲将门打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互殴,陈某甲手被碎碗片划伤,遂拿起碎碗片将朱某甲他们划伤后跑开。当陈某甲又返回时,陈某乙拿瓦片砸向陈某甲,致陈某甲牙齿缺损(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当日,朱某甲至本市后巷卫生院就诊,经查,其左侧口腔粘膜有挫伤,少量渗血,左上磨牙部分外伤、部分断裂,伴渗血,诊断为:……7、8部分断裂。次日凌晨1时左右,朱某甲又至���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日,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因司法鉴定需要,要求朱某甲至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进行相关检查,经检查,朱某甲7、8牙断根状、牙龈撕裂状,无渗血。后经法医鉴定,认为该损伤为外力作用所致并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朱某甲的陈述(反诉被告人供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8点多钟,其与王某一起到陈某戊家欲找陈某戊谈话,因与陈某甲言语不和产生争吵,陈某甲用面汤碗砸,致王某眼睛受伤,其拖陈某甲去陪王某看眼睛,后双方发生互殴,其牙齿被陈某甲用拳击伤。2、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反诉自诉人陈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9时左右,其在一楼吃面,王某等人在外喊其开门,其不肯,后发生争吵,其将一碗面砸向他们,面和汤洒了出来,之后其与朱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其一拳打在朱某甲头部或脸上的一个地方。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其与陈某丙在桥上聊天,听到吵闹声过去,看见王某蹲在地上,捂着眼睛。王某说眼睛被陈某甲用碗砸了,后其从陈某戊家西边木门进去了,看见陈某甲及朱某甲打在一起,其准备拖架,陈某甲以为帮忙的,与其打了起来,后其与朱某甲一起殴打陈某甲以及朱某甲、陈某甲牙受伤的经过。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其到陈某戊家门口,王某捂着眼睛蹲在地上,说眼睛睁不开,被面汤烫了。陈某戊家铁门那里有一个碎的碗和撒了一地的面条和面汤。朱某甲就跑到陈某戊家西边房间门口,将木门踹开,与陈某甲发生打架,其将双方拉开后,双方又纠缠在一起,后陈某甲拿出刀舞,其先出去了。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因王某家开厂,噪音大影响其家正常生活,其老公陈某戊就去环保局举报,两家产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晚8时30分许,王某等人摇晃其家铁门,让其开门,其未开,陈某甲与他们发生争吵,并将面碗砸了,之后他们进来了围着其儿子陈某甲打。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8点多钟,其与朱某甲一起到陈某戊家欲找陈某戊谈话,陈某戊不在家,陈某甲与他们隔着铁门吵起来了,陈某甲将一碗面对其砸过来,砸在铁门上,碗里的汤溅在其左眼上,当时感到眼睛特别地疼,就捂着眼睛蹲在地上,陈某丙拉其去医务室,在路上碰到了陈某丁,陈某丁在朱某丙家为其看眼睛。7、证人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上9点不到,看见王某用手捂着眼睛,说眼睛被烫伤了,后王某就到医务室去看眼睛了。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其看见王某捂着眼睛蹲在陈某戊家门口水泥地上,王某说眼睛给东西砸了,其拉王某去医务室,后碰到了护士陈某丁,陈某丁就在朱某丙家给王某看的眼睛。证人陈某丁、朱某丙的证言印证了陈某丁在朱某丙家给王某看眼睛的事实。9、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王某在陈某戊家旁边开厂,噪音影响到陈某戊家,陈某戊去环保局举报王某,王某的厂搬走了,以后就跟陈某戊家结下梁子。2013年6月21日晚上9点多,其看到王某、朱某甲、陈某乙等人在现场,陈某戊家大门被弄坏了,地上都是血,陈某戊儿子右手受伤在滴血,朱某甲的头上也破了,在流血,孙某和王某在吵架,地上有一个破碗和碗的碎片,旁边还撒着一些面条和流出来的面汤。10、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朱某甲左侧口腔粘膜挫伤,少许渗血,��上磨牙部分外伤、部分断裂,伴出血,诊断为……左侧口腔粘膜挫伤,7、8部分断裂。11、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明,2013年7月1日,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因鉴定需要,要求朱某甲到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经检查,朱某甲7、8牙断根状、牙龈撕裂状,无渗血,根据损伤检验情况及文证资料,认为该损伤为外力作用所致并构成轻伤二级。此外,陈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也证明陈某甲的伤亦构成轻伤。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甲伙同他人上门报复,陈某甲才将面碗砸出,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王某眼睛受伤;经查,事发当日,朱某甲与王某至陈某戊家欲找陈某戊谈话,因言语不和,陈某甲用面碗砸向王某致王某眼睛受伤并就医,不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还有自诉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丙及宦某等人的证言所证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自诉人病历上虽记载了左上7、8两颗牙折损,但未说明是新伤还是旧伤,不能证明是陈某甲所造成的;自诉人面部没有伤,人民医院的会诊单中也无记载折断的情形;法医郭某为何会在自诉人的病历上署名,对其鉴定合法性有异议;故要求重新鉴定。经查,朱某甲于事发当日就诊,其病历、出院记录上记载证明,左侧口腔粘膜有挫伤,少量渗血,左上磨牙部分外伤、部分断裂,伴渗血,7、8牙部分断裂,……牙龈撕裂状,足以认定朱某甲的伤是新伤;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因鉴定需要,于2013年7月1日要求朱某甲先至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其在病历上写明需检查的相关内容并署名,并没有违���规定,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系正当防卫。经查,陈某甲与朱某甲、王某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邻里关系,而用盛有面汤的碗砸向王某,致王某眼睛受伤,双方发生互殴,其在主观上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虽然客观上朱某甲一方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人较多,但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只是一种互殴行为,并不是单方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陈某甲将朱某甲致伤,此伤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人朱某甲踹门进入陈某甲家中并与陈某甲发生互殴,是因王某眼睛被陈某甲所伤而引起,其行为虽属不当,但社会危害程度尚不够刑罚处罚,不宜以犯罪论处,反诉自诉人指控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反诉被告人朱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