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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江,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某琳,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XXXX。是被告人谭某某的妹妹。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从2003年起在开平市经营保健品生意,销售保健品。于2014年7月17日安排员工邓月明、余艳清(均另案处理)陪同被害人黄某彬到中山市游玩。在游玩期间,邓月明、余艳清按被告人谭某某的要求,带黄某彬去听保健讲座,向黄某彬推销保健品,之后黄某彬认购了13960元的骨质宝冲剂、149400元的易得宝植物甾醇及47500元的RedVIAGRE(俗称“袋鼠精”)。2014年7月18日,邓月明、余艳清陪同黄某彬返回开平市,随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将黄某彬认购的上述药品送到被害人黄某彬家中。2014年7月19日,被害人黄某彬在余艳清、周小凤(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到银行汇款给被告人谭某某时,因银行工作人员怀疑黄某彬被诈骗遂报警而未汇款成功。经鉴定,其中RedVIAGRE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明、余某清、周某凤、王某文、钟某兰、吴某坚、张某翠、吕某莲、劳某清、李某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药品(照片)、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浩琳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