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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郭某乙,现年10周岁;女儿郭某丙,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在双方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所以婚后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经常赌博,原告对其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且常对原告加以打骂,原告对此一直忍耐,但是在2011年被告在外地做生意期间,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为了照顾孩子,不得已还得打工维持家用,为了抚养孩子,还欠下了债务。自2014年4月7日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未经原告允许还偷偷带走了儿子,原告找不到被告和孩子,给他打电话也不接,被告仅仅和自己的父母、亲戚朋友沟通联系。综上所述,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已无法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女儿的抚养费,抚养期间2011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去外地做生意,与原告王某分居生活,期间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和照顾较少,并且其在何地做生意原告也不得而知。自2014年4月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并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私下带走了儿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但都未能联系上,现原告已不知被告及儿子的去向,经调查被告家人,结果也是如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婚生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10日婚生女孩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1年向其父借款12万元,向其叔借款45000元,向其舅父借款2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沟通不够,夫妻关系越来越疏远,尤其是被告外出做生意,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且其下落不明,原告长期与其联系不上,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和对该婚姻的希望。被告的行为也表明其对原告的感情也不复存在。因此,该婚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孩子的状况及离婚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和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郭某乙以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郭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分别有其父、母各自负担,考虑到婚生子、婚生女的年龄差距为41个月,故被告应对婚生女承担补偿抚养费20.5个月的费用4100元(以每月2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女郭某丙抚养费的年龄差额4100元(以20.5个月,每月200元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10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崔建增审判员  张殿生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