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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王某甲,张某,何某甲,何某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中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系鲁S×××××车辆所有人。诉讼代理人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亓某。诉讼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赢牟大街以东龙潭大街以北综合楼。负责人:陈长沙,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城区,系原告人何某乙之父。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XX,无业。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2月1日解除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XX、上诉人程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XX无证驾驶鲁S×××××号(事故发生时悬挂鲁S×××××)轿车沿鲁中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莱芜市联通公司路口西路段处,将前方顺行的王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XX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7日死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XX因案件审理期间脱逃,经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于2014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85年8月31日,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何官庄村人。莱芜大润发商业��限公司劳动合同、王某乙薪资明细表以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本综合显示被害人王某乙自2012年10月31日起即在莱芜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某某庄居民委员会与莱芜市公安局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0年11月27日被害人王某乙居住在某某庄开发的某某小区,根据莱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强集中居住区建设及村庄改造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显示某某庄某某小区属现状城区村。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死亡,其女何某乙出生于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719.82元(已由被告人XX垫付)、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76.4元、护理费1084.1元【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14天】��被抚养人何某乙生活费11978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802857.32元。被告人XX除已垫付上述医疗费91719.82元之外,另赔偿了四原告人25000元。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某,被告程某将该肇事车辆交由被告亓某经营的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对外进行出租,被告亓某于2013年11月6日将该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人XX驾驶。被告程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莱芜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显示没有投保人程某签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四名原告人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复印件、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政府文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收到条,被告程某提交的保险单二份、被告亓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X虽在公安侦查阶段驾车逃逸后迫于压力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但其在案件审理期��脱逃,经本院决定逮捕后由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莱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莱芜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XX与被告程某、亓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76.4元、护理费1084.1元、被抚养人何某乙生活费1197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11137.5元,上述���用由被告平安保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104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100717.5元由被告程某与被告亓某连带赔偿20%,即20143.5元;剩余80%,即80574元由被告人XX赔偿,但被告人XX已赔偿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和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何某甲、何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104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与被告亓某连带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何某甲、何某乙各项损失2014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何某甲、何某乙各项损失5557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是:1、被害人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程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是:1、被害人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对于原审被告人XX的身份证、驾驶证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是:1、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不需要再作明确说明,上诉人已经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无证、逃逸等免责条款作了文字加黑处理,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商业险应当免责;2、原审被告程某将家庭用车交付给汽��租赁公司,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保险标的的显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仅应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4、被害人户籍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2014)莱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程某及其代理人、上诉人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及其代理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被害人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乙系莱芜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职工并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生前居住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村某某小区属现状城区村,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乙为非农业户口证据充分。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及其代理人、上诉人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及其代理人所提“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将其所有的非营运车辆用于对外出租,其对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莱芜市易安通汽车租赁中心作为专业汽车租赁机构,对承租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其在未鉴别原审被告人XX所提供驾驶证真假的情况下将车辆向其出租,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不需要再作明确说明,上诉人已经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无证、逃逸等免责条款作了文字加黑处理,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商业险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禁止性规定属法律规范,为一般人所知悉,且由有权部门的解释确定,保险人不需对其概念、内容再作明确说明,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人对此仍负有绝对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做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当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存在关联性,符合私法的诚信原则,且也仅是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要求并未要求保险人对于禁止性规定再作“明确说明”,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莱芜支公司仅对免责部分进行了加黑处理,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等材料所载保险单号与保险单所载不吻合且保险期间经过涂改,投保人及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无法认定上诉人向投保人出示了免责条款,亦无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程某将家庭用车交付给汽车租赁公司,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将家庭用车交付给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有一定程度的增加,但尚未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且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采取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保险人不能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仅应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商业三者险是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第三者损失承担责任的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确定规则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为限。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