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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士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芳,张士响,赵士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江苏千代香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农民街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山、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士响。原审被告赵士苗。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芳、原审被告张士响、赵士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张士响(系赵士苗雇佣)驾驶苏J×××××号货车行驶至盐城市通港路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士响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芳花费医疗费8615.78元(由赵士苗垫付8000元)。后杨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芳的伤情等情况进行了鉴定,杨芳缴纳鉴定费用2344.5元,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芳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3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士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士苗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车辆由安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四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被告赵士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士响致原告受伤且负同等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赵士标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受害人杨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赵士苗提供医疗费票据两张计7915.5元,现确定医疗费为79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以上合计8401.5元。以上费用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现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费,并提供其收入情况的部分证明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之间本身存在一定矛盾,其提供的部分材料载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显示其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300元,每月所得为1560元至2248元不等,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总计为6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9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因杨芳已经构成10级伤残,且张士响负全部责任,应给予精神抚慰,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士响应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9516元,此费用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3、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此费用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芳80417.5元(已扣除赵士苗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向被告赵士苗返还垫付款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案件受理费776元,鉴定费2344.5元,合计3120.5元,由被告赵士苗负担。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芳2013年7月21日的CT检查结论与7月20日的检查结论不一致,所以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颅骨骨折不能确定,根据被上诉人杨芳的伤情,不存在构成十级伤残的病理基础,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精神类伤残的鉴定资质,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伤情对伤残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没有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继续申请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65076元。被上诉人杨芳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鉴定由有资质的专家鉴定,事实充分,按照一审判决处理。2.一审鉴定是摇号产生的,程序也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士响、赵士苗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芳因本案事故造成脑部受伤,有2013年7月20日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被上诉人杨芳CT片可以证实,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杨芳颅脑骨折伤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虽不具备鉴定精神类伤残的鉴定资质,其做出被上诉人杨芳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因此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