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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蒲东兰与李永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蒲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君,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幼在同一院内长大,双方均互相了解,1996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万州区太安中学初中三年级。结婚后,双方因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夫妻关系不和睦。2011年春节,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开家庭,在外靠打工维持生活,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由其本人作出决定;婚前财产名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小孩住院,原告就不愿意照顾小孩,是原告抛弃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1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从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查明,李某乙现就读于万州区太安中学初中三年级,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庭审中,李某乙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李某乙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原告再次起诉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且已实际分居生活两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长期与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且选择随被告生活,故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生活费每月35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蒲某自2015年3月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每月1日支付当月生活费350元,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