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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毒,2015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接到购毒人员吴某某的购毒电话并约定交易后,在涪陵区易家坝钓鱼岛宾馆1002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安排来拿毒品的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事后分两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在涪陵区易家坝安信居宾馆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并从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07克。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没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