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福珍与渠县林业局和第三人邹永寿林权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珍,渠县林业局,邹永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渠行初字第7号原告李福珍,女,汉族,务农。被告渠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申清勇,局长。第三人邹永寿,男,汉族,务农。原告李福珍诉被告渠县林业局和第三人邹永寿林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资格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珍起诉被告渠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一案,依照法律规定颁证机关并不是渠县林业局,原告李福珍以起诉被告主体资格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审 判 长 罗 实审 判 员 苏理华人民陪审员 唐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