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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爱姜与曹小果、吕晓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姜,曹小果,吕晓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吴爱姜。被告:曹小果。被告:吕晓健。原告吴爱姜为与被告吕晓健、曹小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健、曹小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自2013年11月始向原告购买塑粉。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2860元,约定每月分批汇入原告账户,年前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2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晓健、曹小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7日由被告曹小果、吕晓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曹小果、吕晓健尚欠原告吴爱姜货款162860元,约定每月分批汇入原告账户,年前全部结清的事实。2、被告曹小果、吕晓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吕晓健、曹小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给付货款14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晓健与被告曹小果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860元。双方约定每月分批归还,年前结清。2014年11月,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现尚欠148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姜与被告曹小果、吕晓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小果、吕晓健尚欠原告货款14886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小果、吕晓健给付原告吴爱姜货款148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爱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吴爱姜负担140元,由被告曹小果、吕晓健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