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天,同年6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得知潘某戊等人要打其舅舅周百模后,即骑摩托车赶到位于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的周百模住处。不久,潘某戊、谭某等人手持镀锌管也到了该处。潘某戊与周百模争吵几句,便带谭某等人持镀锌管殴打周百模。被告人潘某甲见状持砍刀砍伤潘某戊、谭某,造成被害人潘某戊头部、面部多处创伤,被害人谭某右手臂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潘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因周百模扬��要搞他,他就和孙某、小谭等人一起拿着镀锌管去找周百模。到周百模家门口,他发现潘某甲、周百模都在门口。讲了几句,周百模就拿东西打他,他躲开后就和孙某、小谭一起去打周百模。没一会儿,潘某甲从后面砍了他头部一刀,他回头看时脸部又被砍了一刀,周百模也乘机朝他头部打了一下。接着潘某甲、周百模就都跑了。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潘某戊、他和孙某三人拿着镀锌管去找周百模,问清周百模在外扬言要打潘某戊的事。到周百模家门口时,他们遇到周百模和另一男子。潘某戊和周百模吵了几句后,就冲去打周百模。周百模则拿着砖刀要打潘某戊,他和孙某见状上前帮忙打周百模。周百模先是在客厅被孙某按住被潘某戊用镀锌管打,后又跑到厨房被他和孙某按在墙上被潘某戊用木凳打。这时,先前在门���的男子拿砍刀朝潘某戊头部砍了几刀,又砍伤他右手手腕及右臂等处。那男子准备离开时被潘某戊挡住,又朝潘某戊头部砍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他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潘某甲。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他和谭某跟着潘某戊拿着镀锌管去“周老大”家。到了之后,潘某戊先和“周老大”吵了几句并上前作势要打,“周老大”则拿出砖刀,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周老大”的砖刀被打掉了,接着被他和谭某按住,潘某戊则用镀锌管打“周老大”。这时,“周老大”的外甥持砍刀冲进来,朝潘某戊头部砍了两三下,又朝谭某右手砍了两刀,然后就离开了。“周老大”也拿了菜刀想追出去,但被他劝住。后来他就扶潘某戊回家,之后又送去医院。他辨认出周百模即他所说的“周老大”,被告人潘某甲就是“周老大”的外甥。4、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潘某戊的弟弟。2014年6月2日23时许,潘某戊的老婆打电话跟他说潘某戊被潘某甲砍伤了。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5、证人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潘某戊的哥哥。当晚他和潘某丁在家里,听到潘某戊和人吵架的声音就出来看。刚到周百模家门前的巷子处,就看潘某甲朝他们跑来,并拿刀砍了潘某丁手臂一刀,接着就朝外面路上跑去,潘某丁想去追但被他劝住。他们走进巷子里发现潘某戊满脸是血的往外走,他们就送潘某戊去了医院。6、证人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潘某戊的儿子。当晚他在他伯父潘某丙家中,听到他爸爸和人吵架的声音就跑出去看,他伯父也跟了出来。刚到周百模家门前的小巷子处就见潘某甲往外跑。潘某甲还拿刀砍了他一刀,砍到他的手臂和后背。��去追潘某甲时,被他伯父劝住。后来发现潘某戊满头是血就送去医院。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晚上他和潘某戊、孙某、谭某在一起喝酒,到了十点多他就先离开了。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周百模住处门前空地提取黑色刀鞘一个、在走廊提取砖刀一把、在客厅提取空心铁管两根、在厨房地上提取菜刀一把、空心铁管一根。9、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就本案案现场及其使用的刀具的刀鞘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丁及被告人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到长乐市江田派出所报案称被人殴打,不久潘某乙亦向长乐市江田派出所报案称潘某戊被潘某甲砍伤,经询问潘某甲供认了砍伤谭某、潘某丁等人。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供认2014年6月2日晚,潘某乙打电话跟他说,潘某戊认为他舅舅周百模在外说大话准备打他舅舅。他想从中调解,但他舅舅不肯避让,潘某戊也不听他劝说。当时,潘某戊带了四人拿着镀锌管到周百模家。他让周百模躲在家里关上门,他在门外拦。潘某戊砸碎大门玻璃后,带了两个人进去打周百模。他听见周百模的惨叫声,就拿刀想进去救。在门口处他将潘某丁砍了一刀。到了房间内,他发现潘某戊和两人一起在打周百模。他上前砍了一个人的手臂一刀,腰部却被潘某戊用镀锌管打了一棍。他就拿着砍���朝身后乱舞,回头发现潘某戊脸上都是血。又有人用镀锌管打他,他砍刀也掉在地上,他就往外跑了。潘某戊的伤应该是他用刀朝身后乱舞时砍伤的。(2)后期供述中又称仅砍伤了潘某戊所带人员中穿黑色衣服的人,并未砍伤潘某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其舅与人纠纷后,竟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甲虽曾主动投案,但又当庭翻供,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潘某戊、谭某等人深夜持械至周百模住处闹事,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潘某甲的罪责。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谭某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钢管三根、砖刀一把、菜刀一把、黑色刀鞘一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理由:其自愿认罪,一审判决后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潘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经过半年多的努力上诉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共计24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潘某甲与潘某戊、潘某丁、谭某的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潘某甲一次性赔偿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基于该悔罪表现,潘某戊、潘某丁、谭某对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戊、潘某丁、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的第二项,即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钢管三根、砖刀一把、菜刀一把、黑色刀鞘一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二、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上诉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