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恢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东与孙清亮、何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孙清亮,何林,张勇,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恢字第0005号申请执行人陈东,市民��被执行人孙清亮,成年。被执行人何林,成年。被执行人张勇,成年,市民。被执行人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清亮,该公司经理。陈东与孙清亮、何林、张勇、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阜北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孙清亮、何林偿还原告陈东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勇、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清亮、何林偿还原告陈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孙清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清亮的银行存款1100元予以扣划,对被执行人何林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阳市江南人家12幢3单元801室房屋予以委托评估、拍卖。经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因评估、拍卖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1)阜北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苏广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郝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