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修花与徐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花,徐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王修花,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进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00606-1。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职工。原告王修花与被告徐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花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徐进明、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花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进明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头镇海前村海安路由西往东行驶,与在路南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进明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24741元。被告徐进明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答辩人不承担保全费用,诉讼费请求按责任分摊。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进明持C1E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头镇海前村海安路由西往东行驶,与在路南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修花受伤及轿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进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驶速度,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修花未在道路一米范围内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进明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已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王修花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4330元、担架救护费3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及座便器,支出费用111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赣民诉保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徐进明所有的车辆。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520元。庭审中二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按照10%的比例扣除并由被告徐进明承担。上述事实,有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购买拐杖及座便器发票、担架救护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徐进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2014)赣民诉保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修花与被告徐进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修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徐进明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二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按照10%的比例扣除并由被告徐进明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4330元,因被告徐进明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交强险先额外医疗费1433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徐进明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协商意见,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317.6元(14330*80%*(1-10%)】,被告徐进明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146.4元(14330*80%*10%)。原告购买拐杖、座便器费用及担架救护费共计411元,被告徐进明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80%即328.8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7.6元,被告徐进明应赔偿原告前期损失14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花前期医疗费损失20317.6元。二、被告徐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花前期事故损失1475.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徐进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1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修花负担50元,被告徐进明负担888元(被告徐进明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徐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