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官博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某,官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梅某甲,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审被告人官博,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5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博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官博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梅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梅桂香,讯问原审被告人官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19时20分许,在阜新市太平区红树三街8号楼西侧10米处,被告人官博遇见被害人梅某某,梅某某上前质问官博欠其钱款,还讲官博不干好事等刺激性语言,并要找地方和官博唠唠。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官博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梅某某腹部刺伤。梅某某伤后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刀刺伤、小肠多处破裂、乙状结肠系破裂、大网膜破裂、左大腿皮肤裂伤”。梅某某治愈出院后休息2周,其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01.71元、误工费4,707.42元、护理费3,7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680元,合计损失30,249.91元。被告人官博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王文广证言、被害人梅立军陈述、被告人官博供述、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官博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官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官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立军的经济损失3万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赔偿数额少,让上诉人负担10%的责任不合理。上诉人要求对其做评残鉴定,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其损失132,970.8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官博致伤被害人梅某某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官博与上诉人梅某某发生争执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上诉人刺伤,其行为具有伤害上诉人的主观故意,除应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少,让上诉人负担10%的责任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做评残鉴定,被告人赔偿其损失132,970.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