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在本市自家房后的道上,因夹杖子一事与邻居孙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镰刀将孙某某砍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右胸外伤致右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代某某、吴国生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在桦甸市桦郊乡罗圈村东罗圈社,被告人李某某因夹杖子一事与邻居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镰刀将孙某某砍伤,被害人孙某某的右胸外伤致右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孙某某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