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7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多次出轨,原告多次给予其改正的机会,被告仍然不改正,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车辆、债权的70%分割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内地有一套房产,还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6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合江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了本市辰兴新天地小区房产,并购买一辆轿车。被告认可被告的哥哥向其借款40000元尚未偿还。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时间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具备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到新疆打工,共同奋斗至今不易,儿子也已成年,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