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云CM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王某某),由箐口方向沿贵烟线往六枝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贵烟线186公里+600米(堕却街三叉路口)路段处,与路边行人方某某(男,1936年7月26日生)发生刮碰,车辆失控后往前滑行,再次与从捞河方向左转往六枝方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贵B81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事故造成方某某、杨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方某某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某、王某某赔偿相关费用,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杨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亲属相关费用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驾驶证(罗某某)、行驶证(贵B81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六枝特区堕却乡大水井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王某、罗某某、席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方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