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宋某、王某甲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李某、任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李某,任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19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灵壁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福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肖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任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及辩护人贾成成、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周宁、原审被告人李某、任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宋某注册成立的芜湖奇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短信群发业务。2013年6月,被告人宋某购买“伪基站”设备(即定位短信群发设备,下同)后,与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多地公司推销定位短信群发业务。后被告人宋某又联系了被告人肖某,每天支付200元的工资,临时聘请肖某帮其开车,发送定位短信。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王某甲、肖某多次在多地利用“伪基站”设备进行定位短信群发业务,并获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芜湖县翰金广场售楼部负责广告营销的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需要定位短信服务,双方商定发送定位短信业务的价格是6500元/天。2013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自己的标致轿车(皖B×××××,下同)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芜湖县翰金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当天二被告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定位短信时间累计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10万条。2、次日,被告人宋某、王某甲驾车携带定位短信(“伪基站”)设备到达芜湖县翰金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红杨镇等处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10万条。3、2013年8月27日左右,被告人宋某、王某甲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芜湖县翰金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3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6万条。4、2013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肖某驾车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芜湖县翰金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5、2013年9月6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肖某驾车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芜湖县翰金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6、2013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王某甲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芜湖县翰金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红杨镇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7、2013年9月19日左右,被告人宋某、王某甲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芜湖县翰金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红杨镇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8、2013年8月份的一天,芜湖市东方红郡售楼部负责广告策划的郑静园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需要定位短信服务,双方商定发送定位短信业务的价格是7000元钱/天。2013年8月28日左右,被告人宋某、王某甲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芜湖市东方红郡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芜湖市镜湖区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9、2013年8月份左右,宣城市金色家园售楼部负责广告策划的葛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需要定位短信服务,后双方商定发送定位短信业务的价格是7000元钱/天。2013年8月23日左右,被告人宋某、王某甲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宣城市金色家园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宣城市市区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10、2013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和王某甲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宣城市金色家园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宣城市市区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11、2013年9月3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肖某驾车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宣城市金色家园售楼部,以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宣城市市区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12、2013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肖某驾车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宣城市金色家园售楼部,以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宣城市市区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13、2013年9月份左右,当涂县新天地广场售楼部负责广告的童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需要定位短信服务,后双方商定发送定位短信业务的价格是6000元/天。2013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肖某驾车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当涂县新天地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当涂县县城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10万条。14、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王某甲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当涂县新天地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当涂县县城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10万条。15、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肖某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当涂县新天地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当涂县县城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10万条。16、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王某甲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当涂县新天地广场售楼部,以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当涂县太白镇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10万条。17、2013年9月份的一天,无为县融城绿景售楼部负责广告的谢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需要定位短信服务,双方商定的发送定位短信业务的价格是6000元/天。2013年9月28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肖某驾车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无为县融城绿景售楼部,以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无为县县城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后因谢某认为发送定位广告短信的效果不好,被告人王某甲、肖某于上午10点左右开车离开了无为县,累计发送定位短信时间约1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1万条。1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南陵县华亿国际新城售楼部负责广告策划的卢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需要定位短信服务,双方商定的发送定位短信业务的价格是6000元/天。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肖某驾车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携带“伪基站”设备到达南陵县华亿国际新城售楼部,以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王某甲负责发送定位短信的方式,在南陵县籍山镇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定位短信,累计发送定位短信时间约8小时,发送的定位短信约9万条。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肖某驾车行驶至南陵县工业区附近进行定位短信发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王某甲、肖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王某乙、卢某、谢某、葛某、何某、童某、郑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记账本、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经营罪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任某商量合伙购买伪基站从事定位短信群发业务;后被告人李某、任某分别出资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由被告人李某前往深圳市购买了5台“伪基站”设备回到山西省太原市。购买回该设备后,被告人李某与任某商量私自生产、出售“伪基站”设备,获得的利润两人七三分成。被告人李某和任某购买相关配件,在没有相关国家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了五台“伪基站”设备。后被告人李某将“伪基站”设备的销售信息发布到互联网的相关网页上,并对该设备进行销售。2013年6月,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双方在电话中商定一台“伪基站”设备价格为85000元。后宋某前往被告人李某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世贸中心B座1620室的办公地点,被告人李某出售给宋某“伪基站”设备一台,宋某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现金85000元。2013年9月的一天,宋某打电话给李某欲再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双方在电话中商定一台“伪基站”设备价格为45000元,后宋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000元钱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收到钱后将自己制作的一台“伪基站”设备(即定位短信群发设备)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了宋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任某、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皖特鉴字(2014)3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1、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南陵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1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毛条厂宿舍16栋2单元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于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任某投案。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人李某妻子田力群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宋某所购买的二套“伪基站”设备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退赃20000元,任某退赃30000元、李某退赃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任某、李某供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肖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已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任某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受被告人宋某指使使用“伪基站”设备,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受雇驾驶车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任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李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任某投案,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李某、任某积极退赃,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于归案后供述了其从李某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及李某的电话、QQ号等信息,被告人宋某前述行为属于坦白,不属于立功,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肖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赃款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的行为是否“已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行为造成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应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才能认定;2、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宋某为侦查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李某提供了线索,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宋某是单亲妈妈,有一个年仅六岁女儿和常年卧病在床患有老年痴呆母亲需要照顾。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某甲走出大学校门后即进入芜湖奇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系在公司领导即宋某的安排下利用“伪基站”设备进行定位短信群发业务,主观方面缺乏对工作内容的违法性认知;2、上诉人王某甲发送短信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的母亲刘凤英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其父宋叶福患有精神障碍,自控能力弱。2012年其与前夫离婚,现有5岁女儿由其抚养,前夫也因犯罪已被判刑,全家生活仅靠上诉人一人维持,也是女儿唯一抚养人。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伙同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任某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人宋某及辩护人提出宋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从李某、任某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及李某电话和“QQ”号信息,该“QQ”号信息不被别人所知,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线索蒋李某、任浩浩杰抓获,上诉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甲在该案中系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两上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证据不足等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肖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第(六)项即“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赃款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人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坏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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