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本市江岸区台东路台北沁园小区一号楼4楼半的楼道处,以人民币49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氯胺酮,重0.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