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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7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薛成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薛成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7381号原告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284-X。法定代表人李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晨,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32号附7号20-2,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文胜,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酉溪镇酉中路10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1********,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薛成贵,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二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0********。原告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投促公司)与被告薛成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薛成贵于2014年8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投促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投促公司支付申请人薛成贵经济补偿金4800元。原告投促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经济补偿金,且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该仲裁裁决应属于终局裁决。虽然该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芯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