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驾驶鄂N048**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潜江市中百仓储潜江购物广场门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依法拦车检查被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N048**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潜江市中百仓储潜江购物广场门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依法拦车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张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周矶司法所建议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验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周矶司法所关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潜江市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审 判 员 吴欣宫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