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负责人:何家泉,该社主任。上诉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周坨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周坨子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景龙、恒信公司三方分别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名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三方约定:周坨子信用社向借款人李景龙发放中长期农户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用于建暖棚,贷款利率11.34%,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按季结息。恒信公司为借款人李景龙此笔借款向周坨子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周坨子信用社按照约定于当日向借款人李景龙指定的账号转入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前,借款人李景龙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周坨子信用社多次催要,恒信公司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此,周坨子信用社于2014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周坨子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景龙、恒信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恒信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周坨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信公司关于“我公司为农户贷款提供担保是政策性的行为,还款应由政府进行协调,不应有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89999.99元;二、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实际使用借款期间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恒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的贷款担保是由市政府主导的政策性行为,还款应由政府进行协调,由借款人独自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改判恒信公司不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周坨子信用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中的贷款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计算标准及借款人已经偿���的本金、利息数额等基本事实没有做出明确清晰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履行释明义务,明确举证责任,进而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常振明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