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厚革与葛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革,葛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厚革,男。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葛安峰,男。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厚革与被告葛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时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革的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被告葛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革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现金16000元用于购买家庭轿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安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与他人曾合伙贩卖煤炭,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在结账清算时,将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所有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安峰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厚革借款16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王厚革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葛安峰,2012.12.16。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4月25日记账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结算后,原告应付给被告17707元,因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元,扣除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707元,双方已结清,因原、被告关系很好,欠据也未收回。原告对该证据及被告的其他主张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无原告签字,原、被告及另两人之间的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该借款与合伙事项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原件、记账清单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或者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000元未付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2013年4月25日双方结算时已向原告履行了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提供被告自己记录的记账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否认。因该记账清单系被告自己制作,在原告否认后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已付还原告借款而未收回欠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及他人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另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主张过,被告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王厚革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