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陈山贤、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张金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陈山贤,居民。被告林芳,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原告张金海诉被告陈山贤、林芳、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陈山贤、林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诉称,2014年2月11日、3月18日,被告恒泰公司负责人陈山贤因建设工程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1600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并以被告陈山贤名下的宾馆、茶吧、液化气站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山贤、林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5016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另有60000元为工程款,剩余部分均为利息,利息部分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扣除。并且60000元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利息;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已不是本案被告所有,已经转让。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被告陈山贤、林芳向原告借款并以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但是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被告林芳将该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张乐,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现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乐,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张乐所有的恒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山贤、林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金海与被告陈山贤、林芳存在业务关系,因两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额为816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金海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元正(¥81600.)用期壹年从2014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以清沭宾馆液化气站担保陈山贤林芳2014年2月1日”,该张借条上加盖了涟水县恒泰大酒店、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山贤、林芳与张乐、陈曙光签订了一份《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张乐、陈曙光各50%,转让标的为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200万元。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额为420000元的借条,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金海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用期壹年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18日还清(以宾馆、茶吧、液化气站作抵押)半年结息一次陈山贤林芳”,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0元、120000元,合计32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1份转让协议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被告陈山贤、林芳于2014年2月1日、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分别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8日,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两笔借款均尚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其中一笔借款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但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且两被告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其他多名债权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山贤、林芳欠到原告张金海工程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向原告出具了1张金额为81600元的借条,其中21600元为利息,但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法律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两被告应以60000元为本金,在该借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81600元,超出应当归还的本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山贤与林芳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20000元,但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120000元,并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且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借款后生效,故两被告因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本金,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420000元,超出应当归还的本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两笔借款作为抵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恒泰公司以何财产作为抵押没有约定,因此该抵押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山贤、林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海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山贤、林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海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40元,由被告陈山贤、林芳负担11420元,原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给付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