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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健与梅海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梅海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李健,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海勇,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健与被告梅海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将借款460,000元汇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260,000元,对于余款200,000元,被告以袁亚君欠其款为由,要求将借款200,000元转移给袁亚君,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月24日,袁亚君、被告及傅某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及傅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袁亚君无力偿还,被告及傅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海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借条、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1、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将借款460,000元汇给被告;2、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剩余借款200,000元转移给袁亚君,被告及傅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2年。证据2、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梅海勇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梅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26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剩余借款200,000元转移给袁亚君。同日,袁亚君、被告及傅某共同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有袁亚君现向李健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本人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6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期内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届时未还时,逾期日内愿按月仟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被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为保证按约还款付息,本人提供身份证作为本项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用;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贰年。借款人:袁亚君担保人:傅某担保人:梅海勇”。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袁亚君无力偿还,被告及傅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债务(即借款200,000元)转移给袁亚君后,被告及傅某自愿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债务人袁亚君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及傅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以债务人袁亚君未还款,被告及傅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亚君及另一保证人傅某已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原告与债务人袁亚君约定月利率4%,现原告仅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率没有超出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亚君及另一保证人傅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海勇应返还原告李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梅海勇应支付原告李健律师代理费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梅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