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沈家小区菜市场十字西南角,卖给刘某某海洛因0.07克,获款100元。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沈家小区菜市场十字西南角,卖给刘某某海洛因0.07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举信、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