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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贺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后季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11月在玄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8月8日生女孩胡玉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12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户籍证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一女,应共同承担经营家庭抚养孩子的责任,若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