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迎秋与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冯庆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秋,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冯庆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李迎秋。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冯庆恩。被告:冯庆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原告李迎秋与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冯庆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秋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冯庆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秋诉称:2013年4月18号,我与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就承包河北美术学院东、西综合办公楼的屋顶工程达成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我承包被告发包的河北美术学院东、西综合办公楼的屋顶、仿古瓦、和老虎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米220元,老虎窗为每个1500元,我完成工程后,2014年8月4日经与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辛彦儒核对工程量,我共施工建筑工程面积为5836.6平米,老虎窗157个,出气孔5个(后协商每个5000元),则总工程款为1544552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我工程款1150427元,还欠394125元承包工程款未结清,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最终没有给付,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承包工程款394125元。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屋顶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合同视为无效。二、该工程虽已竣工,但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经过验收不合格,各种款项处于不确定状态,我方认为应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冯庆恩辩称:与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所述一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验收合格。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9412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迎秋陈述如下:我方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论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合同的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所以施工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双方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被告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也没有资质,并且营业执照已经吊销,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陈述如下:首先我认为这个承包合同无效,在2012年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和河北美术学院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被告方承揽河北美院的教学楼的屋顶以及工艺塔一部,在2013年4月18日,被告把河北美院的教学楼的屋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但后来发现原告不具备任何资质,虽然工程已竣工,但经验收不合格,对此合同也应该认定为该合同无效。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冯庆恩陈述如下:同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迎秋陈述并提供证据:就被告的身份而言,在承建河北美院施工合同属于承包人,而本案原告属于该工程的分包人,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只为被告进行施工,而工程的验收是由被告负责,并没有要求原告对验收负责,并且根据现实情况,该工程在竣工后已经交付河北美院使用,已经交付给发包人在使用,并已经征得被告同意,被告方已经交付的工程不仅仅是原告承建的工程,还有其他工程,依据2004第13号,建筑工程即使未竣工验收,发包方已经使用了,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现今该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商使用,故对该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来对抗我方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并且对工程中的质量问题,我方承诺我方负责到位跟踪到底做好善后服务工作。至于验收是否合格,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应对其负直接的责任。验收合格是对整体验收,被告方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因在该承包合同中,没有要求原告方将该工程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以此对抗工程款的给付依法无据,不应支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在河北美术学院的屋顶、防护瓦等部分建筑工程。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冯庆恩对原告李迎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为合同的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本合同竣工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早在工程竣工后2013年8月份发现屋顶严重漏水,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拒不到场,为此被告方维修了3次,以致造成该工程迟迟不能验收,就在14年12月2日,河北美院进行首次验收仍发现质量不合格,房顶漏水、墙皮脱落且坡顶钢架焊点、防锈漆涂抹不均,侧面未涂,严重的是部分房顶不阻燃,质量不合格。原告提到该工程已经使用,因为美院根据教学的需要已经使用了1到6层一部分,而且对楼上的7、8层根本无法使用,质量严重不合格,而且合同中我们也明文约定,本版工程为防火聚笨,而且规定按照图纸与国家的相关规定施工,但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施工,对原告提出的合同中没有要求工程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不符,作为施工方来讲,你必须提供合格的工程,而且这是常理,我方也是要求的合格工程,我方不会接受一个不合格的工程,而且在本合同履行中约定竣工是2013年6月10日,而原告实际竣工为13年8月份,延期两个月也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14年14号司法解释,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未经验收合格,我方不予支持给付工程款,在修复验收合格后,我们再进行决算。本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资金都是由被告方提供的。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内容:该工程均已完工,但部分工程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验收人:河北美术学院基建处。证据二、河北美术学院基建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由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承建的河北美术学院南校区东、西综合办公楼坡屋顶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多处漏雨问题,结构质量缺陷,因此造成工程无法落实验收及相关事项。时间:2014年10月28日。证据三、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与河北美术学院达成的承诺书一份。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承诺自十月二十日以后如屋顶发生漏雨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负责全部责任,如10月20日之前未完成,今年不付款。证据四、景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于2007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李迎秋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因该验收单系河北美术学院基建处出具的,该基建处属于发包方的一个部门,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验收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再根据验收时间为14年12月2日,验收时间是在河北美术学院实际使用以后,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对交付使用事实认可,并且验收的工程也包括了并不是由原告方施工的装饰塔这一部分,并且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跟踪管理,根据承包合同的第5条第一项C款,工程的质量是由被告方随时派员监督管理,对出现的问题有权提出,由原告方及时改进,故对该验收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就该证明的形式而言,出证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也没其负责人的签字,所以对该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缺少必要的合法法定形式要件。再根据出证时间,出证时该建筑工程河北美院已经在实际使用中。根据证明的内容,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派人积极维修,质量问题应该是由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在证明中出具的结构质量缺陷,其工程结构的施工是由被告方监督管理。并且被告声称提供的图纸是与原告无关,对产品质量的问题,基建处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承诺书系被告与美术学院订立的,由被告对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的一个承诺,并且同意在10月20日之前未完成,可以2013年不支付工程款的一个约定,原告方只是作为被告的一个施工代表,并不是该承诺书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主体,该承诺书系被告与发包方美术学院订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无异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李迎秋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约定每平米220元,老虎窗为每个1500元,工程竣工完成后,原告杨金才与被告工程负责人辛彦儒核对美院工程总面积西楼长3715.4平方米,东楼是2721.2平方米,老虎窗东楼是59个,西楼是98个,除去楼梯口的面积实际东、西楼建筑面积为5596.6平方米,另外房脊瓦为240平方米,并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方又为被告修建出气空,西楼三个,东楼两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米220元,老虎窗1500元每个以及出气空原、被告约定的5000元每个,总工程款为1544552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150427元,还差394125元未支付。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李迎秋与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内容:该工程价为每平220元,老虎窗外加1500元每个,合计157个,总价款约为1396000元。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的工地负责人核算的工地工程量的结算单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对证据二每平方米220元,我方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面记录的工程量和承包工程款没有直接关联,总面积5596.6平米,只减去看了楼梯的面积,没有减工艺塔的面积,老虎窗的数额157个是对的,但是每个老虎窗它的占地面积大约是在3.75平米,157个占地587.75平方米,出气空5个是对的,但每个出气空要占5平米,5个是25平米,如要计算总面积,总面积减去工艺塔的面积(面积不详),总面积要减去这三项,出气空是后来增加的工程,具体每个多少钱还没有进行决算,价格不准不予认可。原告方在总面积加上房脊瓦的面积这是错误的,房脊瓦是附随义务,不应该计算在总面积内。对以上工程是概况,具体的结算应该由美院、原、被告三方共同核实再进行决算。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代表在新乐市劳动局书写的,并没有进行实际核实。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工程竣工后进行了三次维修,第一次是原告派人出工,我方购料3600元,第二次、第三次所有供料都是被告承担,以上总计29200元。在2013年5月21日,我方购买房脊瓦喷漆所用的漆料,计1620元,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五、修补明细单。证明内容:工程竣工后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进行了三次修补,修补费共计29200元。证据六、广川中天五金农机销售单。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其修补的内容并不是原告承建的部分,其具体花费原告方也不认可,且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的。对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合同签订时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但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工程价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价格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是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迎秋与被告景县广川防腐通讯设备厂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迎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河北美术学院的屋顶、老虎窗等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工程量结算单,该工程尚未经过具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已使用,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工程已被使用。另查明:原告李迎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李迎秋与被告景县广川通讯设备厂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李迎秋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方主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且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迎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12元由原告李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