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8597-1),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女,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委托代理人:吴全胜,男,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被告:曹兴华,男,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路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曹兴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吴全胜,被告曹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08年,我公司任命被告为204项目部经理,根据我公司2008年《关于收入与分配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栋号)管理人员薪酬发放采取浮动制,按月预借。项目(栋号)月度经检查承办不亏,所核定的薪酬全额发放,亏损率达3%以上的项目(栋号),管理人员薪酬按60%计发”。即我公司在2008年实行的是岗位责任经营业绩与目标考核相结合的收入分配制度,管理人员工资由60%基本工资加40%绩效工资构成。因204项目部当年经考核后亏损,根据我公司的管理制度,曹兴华2008年1-12月40%绩效薪酬理应不予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08年未发放的收入26620元。被告曹兴华辩称,我认为原告扣工资是错误的,我没有见到项目��亏损的审计报告和制式文件,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公司应当给付我拖欠的工资26620元,其中包括我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1530元和教育基金100元,实际所得应当为2499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兴华原系二建公司下属的204项目部经理,2014年1月,二建公司向曹兴华支付2008年工资时,以曹兴华在任“204项目部”经理期间、该项目部亏损为由,扣发曹兴华工资26620元(其中包括应发工资24990元、曹兴华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1530元及教育基金100元)。曹兴华对此扣发工资决定有异议,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二建公司向其支付欠发工资26620元。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第(2014)70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曹兴华的仲裁请求,二建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曹兴华所任职的项目部亏损、按照公司制度可以扣取曹兴华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此证据由二建公司管理并掌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二建公司要求不支付曹兴华2008年未发放工资266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曹兴华应发工资数额为24990元、曹兴华应承担个人所得税1530元和教育基金1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应从曹兴华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的未发放工资26620元中,扣减其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和教育基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兴华支付2008年未发放的工资249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合计24990元,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兴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