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志,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吴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R34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板桥往黄坡方向行驶,19时14分,当车行至吴川市黄坡镇山嘴村路口路段时,与对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1105653)并搭载冼某某的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冼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综合分析认定:黄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㈠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其行为时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易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冼某某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认定黄某某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冼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方与被害人易某某家属方达成经济赔偿协议,黄某某方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易某某家属人民币48万元,取得被害人易某某家属方的谅解。但被告人黄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冼某某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冼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易某某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未赔偿被害人冼某某损失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黄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R34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板桥往黄坡方向行驶,19时14分,当车行至吴川市黄坡镇山嘴村路口路段时,与对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1105653)并搭载冼某某的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冼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综合分析认定:黄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㈠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其行为时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易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冼某某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认定黄某某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冼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电话抢救伤员,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冼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冼某某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冼某某受伤住院,其委托易某某的父亲易某甲办理易某某的交通事故处理事宜及相关赔偿事项。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方与被害人易某某家属方达成经济赔偿协议,黄某某方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易某某家属人民币48万元,取得被害人易某某家属方的谅解。但被告人黄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冼某某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冼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黄某某的情况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易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黄某某未能和被害人冼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未能取得冼某某的谅解,但其属于过失犯罪,所犯罪行应判处的刑罚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取得被害人易某某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肖 英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