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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唐雪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文,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赫刑一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文自2014年3月至5月间,以100-200元/克的价格在益阳市城区先后1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裴某斌、王某鹏、胡某海,共计约12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文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5.6913克,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1.7891克,麻古38粒,净重3.850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裴某斌、王某鹏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唐某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唐某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所列证人王某鹏、曾建良、张靖、胡某海的证言均不属实,不能采信;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他协助公安抓获上线徐小青,有重大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唐某文以100-200元/克的价格在益阳市城区先后11次贩卖共计约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裴某斌、王某鹏、胡某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至5月间,上诉人唐某文先后五次以100-200元/克的价格在益阳市民政宾馆附近、益阳市福中福附近等地方向裴某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5克。2、2014年4月至5月间,上诉人唐某文以100-180元/克的价格先后四次向王某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5克:(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唐某文在益阳市金山路紫金山宾馆4楼,以180元的价格向王某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4年4月中旬一天的17时许,唐某文在朝阳西路口加油站旁,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鹏甲基苯丙胺约1克;(3)2014年5月12日晚8时许,唐某文在益阳市福中福对面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4)2014年5月13日21时许,唐某文在益阳市紫金山宾馆4楼,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3、2014年5月间,上诉人唐某文以200元/克的价格先后两次向胡某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2克:(1)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唐某文在益阳市龙洲路富华宾馆旁,以200元的价格向胡某海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唐某文在益阳市华天大酒店对面银行旁,以200元的价格向胡某海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4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益阳市金色阳光商务宾馆321房将正在与他人吸食毒品的上诉人唐某文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袋、毒品疑似颗粒38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裴某斌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福中福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某文购买1克冰毒,之后陆续在唐手里购买4、5次共约5克毒品,价格100-200元不等,且交易地点都是在福中福附近。他最后一次向唐某文购买毒品是在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福中福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某文购买1克冰毒。2014年5月14日15时许,他和唐某文、王某鹏、曾建良、胡某海等人在福中福旁边的金色阳光宾馆321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证人王某鹏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在金山路紫金山宾馆4楼的一间房间以180元的价格向唐某文购买约1克冰毒。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他在朝阳西路口转盘附近的加油站以100元的价格向唐某文购买约1克冰毒。2014年5月12日晚上8点左右,他在福中福对面的加油站旁边向唐某文赊购100元钱的冰毒约1克。2014年5月13日21时许,他在紫金山宾馆四楼的一房间里向唐某文赊购200元钱的冰毒约2克。次日15时许,他和唐某文、裴通斌、胡某海、曾建良等人在福中福旁边的金色阳光宾馆321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3、证人胡某海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通过王某鹏认识了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即上诉人唐某文)。2014年5月初的一天17时许,他在富华宾馆旁以200元的价格向该中年男子购买1克冰毒。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在华天大酒店对面的银行旁,以200元的价格向该中年男子购买1克冰毒。2014年5月14日下午3点多钟,他和该中年男子、王某鹏、一个裴姓男子等人在福中福旁边的金色阳光宾馆321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该中年男子身上搜出了冰毒。4、证人张某、曾某良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5月14日15时许,他们和唐某文、王某鹏、裴某斌等7人在金色阳光宾馆321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及从唐某文身上搜出的冰毒情况。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唐某文身上查获重约6.3克的装有毒品疑似物2包及吸毒用的工具,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袋及毒品疑似颗粒38粒。6、物证检验报告。经检验,从唐某文处查获的净重5.6913克的2包毒品疑似物及净重21.7891克的3袋毒品疑似物,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查获的净重3.8504克的38粒毒品疑似颗粒,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辨认笔录,唐某文辩认出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男子分别系王某鹏、胡某海。8、通话记录,证明唐某文于2014年5月间与吸毒人员裴某斌、胡某海等人联系的情况。9、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唐某文系吸毒人员。10、发破案报告、提请批准逮捕书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情况及唐某文被抓获的情况。唐某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交代的上线徐小青,但徐小青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11、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文的身份情况及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情况。12、上诉人唐某文亦供述在卷,对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唐某文提出,一审判决所列证人王某鹏、曾建良、张靖、胡某海的证言均不属实,应不予采信,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他协助公安抓获上线徐小青,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鹏、曾建良、张靖、胡某海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其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能与唐某文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该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因唐某文曾多次贩毒给王某鹏、胡某海等人,故公安人员在其身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依法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中。唐某文到案后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徐小青,但徐小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唐某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唐某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