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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袁兴敏与魏大山、邹顺勇、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敏,魏大山,邹顺勇,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41号原告袁兴敏,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陈帮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系原告袁兴敏之夫。委托代理人唐禄兴,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山,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顺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桂花乡。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袁兴敏诉被告魏大山、邹顺勇、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县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潘孝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帮林、唐禄兴,被告魏大山的委托代理人凌波、被告达县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源廊桥工程承包给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合伙开发,二被告在开发过程中缺少周转资金,便于2008年8月8日向我借款50000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为了保证还清原告借款,还以500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了廊桥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011年3月10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8月9日二被告为了预售目的,便与原告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给原告结算500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450000万元,本息共计950000万元,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60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00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60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魏大山辩称:1、原告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金额不实,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3、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邹顺勇没有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达县同盛公司辩称:完全同意被告魏大山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一点,被告同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邹顺勇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具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的法人企业;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申报机构代码识别;被告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被告的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系依法纳税企业;万源市发改委文件、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达县同盛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申办开发的“万源廊桥”项目已通过相关机关批准建设获立项批复;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复印件,证明“万源廊桥”项目已获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万源廊桥”工程准许施工建设;4、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万源廊桥”项目由魏大山自筹资金承包经营;5、共同开发廊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魏大山、邹顺勇共同投资开发“万源廊桥”项目;6、同盛公司(2008)01号文件、法人授权证明复印件。,证明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魏大山为“万源廊桥”项目的负责人;法人授权证明复印件,证明魏大山为“万源廊桥”开发建设的项目负责人;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万源市房管局公告。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27日“万源廊桥”商品房获准预售;万源市房管局公告复印件,证明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万源廊桥”可以向社会公开预售;8、借条二张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万元整,约定月息6分,2008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万元整;9、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已购买万源廊桥第一层12-13号门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立抵押;借条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10、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9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付原告本金500000万元,利息450000万元,此借款本息在售房款中优先支付;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一月内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承诺什么时候廊桥销售变现后什么时候给原告结算本息,在未还清本息前不存在时效问题;承诺复印件,证明被告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月内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息;承诺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什么时候廊桥销售变现后什么时候给原告结算本息,在未还清本息前不存在时效问题;11、证人周仕英、陈邦凯证言。原件,证明2012年以来,原告年年都在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的事实;陈邦凯证言原件,证明2012年以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的事实。12、原告向被告邹顺勇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打款的470000万元的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500000万元的借条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数额巨大,应由原告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2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3、借条是邹顺勇出具的,没有得到魏大山的确认,对魏大山没有约束力,邹顺勇也不能代表万源廊桥项目部;4原告明为买卖借贷,实为借贷买卖,有高利贷的行为。被告达县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完全同意魏大山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必须出示向被告打款的凭据,该借款600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视为约定不计利息,且本公司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邹顺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大山、邹顺勇、达县同盛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部分资金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采信合法证据,对不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本案案件事实应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8日,被告魏大山、邹顺勇签订合伙开发投资万源廊桥的协议;2008年1月15日,被告魏大山便与达县同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挂靠被告达县同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万源廊桥。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开始投资建设万源廊桥。,由于二被告在建设过程中,缺乏周转资金,便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由被告邹顺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兴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订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每月利息按六分计算,必须在每月8号前结清当月利息。按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不兑现则按每平方房价5000.00元折价于袁兴敏名下,现合同价12000.00每平方,面积119平方米,总价为1428000.00元,实收现金500000.00元,到期按实付现金结账。邹顺勇身份证号码:512921********,经办人:邹顺勇,万源市后河廊桥开发部,2008年8月8日”。,个借条上既有邹顺勇本人的签名,同时又加盖了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财务专用章。原告为了确保资金能够收回,又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万源廊桥第一层12-13号门市出卖给原告所有,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魏大山和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的印章。此后,被告魏大山涉嫌合同诈骗,被万源市公安局拘留,万源廊桥项目停建。2011年3月10日被告为了重启该项目,邹顺勇又向原告借款6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兴敏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到属实(此款用于万源廊桥项目),借款人万源廊桥项目部邹顺勇。2011年3月10日”。2011年8月99日,人被告魏大山、邹顺勇为了廊桥预售,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解除2008年8月8日对万源廊桥第一层12-13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甲方(魏大山、邹顺勇)退还乙方(袁兴敏)原伍拾万元,另一次性补偿乙方按月息两分计算,应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共计人民币9500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此款在售房款中优先支付……”。原告袁兴敏、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邹顺勇书面向原告承诺,一月内还清,到期未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结息。同时承诺不管什么时候都不成(存)在过期之说,直到还清本息为止。此后,案涉被告没有廊桥房屋因各种原因未成功没有出售,至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顺勇与原告袁兴敏之间的涉争的两笔借款,从证据上分析,第一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50万元本金的部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邹顺勇书立的的借款数额为500000万元,但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的实际数额为470000万元,本院应当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第二笔借款60000万元,有被告邹顺勇书立的借条,且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系用于万源廊桥,故两笔借款共计5300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大山与被告邹顺勇系是合伙关系,完全知道被告邹顺勇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且双方在《解除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时,被告魏大山已经明确承认该借款并愿意承担资金利息,故案涉借款应当为被告邹顺勇与魏大山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二合伙人连带清偿。由于第一笔借款,双方在协议解除买卖合同时,变更了原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6分为月息2分,本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利率标准计息,但被告邹顺勇在解除后的当天书面承诺,定于一个月内付清,到期若未还清,按银行利息四倍结算。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催收后,被告在催告期内仍未清偿的,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较高,原告主张按商业银行利息四倍,也与相关法律抵触,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邹顺勇另向原告借款6万元,明确载明是用于万源廊桥,故该6万元也应当由被告魏大山、邹顺勇连带偿还原告,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资金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计利息,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魏大山、邹顺勇以缺少工程建设周转资金为由,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负原告的借款债务,应视为万源廊桥工程项目开发所形成,而该项目的开发是在被告达县同盛公司与魏大山签订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后,魏大山、邹顺勇合伙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同盛公司应当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兴敏借款本金53560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470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余款其中60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应偿还原告袁兴敏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8.00元,减半收取9069.00元,由被告魏大山、邹顺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孝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