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素叶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素叶,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公司时代广场副经理,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楠、李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素叶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历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素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素叶于2008年7月起担任山东黄金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系国有公司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绿苑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11月,张素叶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与济南荆山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经理尹某某所送的以张素叶名字开立的,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存折一张,为该公司在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金绿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出资人情况及变动情况、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山东黄金集团关于张素叶任职的文件、干部信息采集表证明:黄金集团是国有公司,黄金绿苑公司是黄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7月张素叶任该公司经理。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名下位于荆山村南侧的三块土地及房产,后于2008年与黄金绿苑公司签定了关于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协议,同年10月在黄金绿苑公司支付其500万元土地补偿款后,为了感谢张素叶以及及时得到剩余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工程款,其向张素叶索要了身份证,以他的名义开立一张银行存折,并从其个人的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公司账户上转入新开立的张素叶存折10万元,后将该存折交给张素叶。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素叶是夫妻关系,她不知道张素叶与尹某某借钱的事情,她和张素叶结婚后钱都是各管各的,家庭支出不用张素叶的收入,都是从其个人做生意挣的钱中出。4、证人王某(时任黄金绿苑公司主管会计)的证言证明:黄金绿苑公司支付给尹某某的拆迁补偿费记账凭证有三份是由其制作的,是根据张素叶签字的报销单支付给尹某某拆迁补偿费。5、补偿协议书、催告函、协议书、发票、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证明:位于荆山村南侧的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情况。6、张素叶的活期账户明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尹某某、张素叶的身份证复印件、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31日,尹某某以张素叶本人名字开立银行存折,内存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19日,张素叶将该10万元全部取出。7、张素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尹某某的证言、借条和收到条复印件、张素叶、尹某某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5月,尹某某为了应对检察机关调查,与张素叶联系,二人伪造了关于10万元的借条、收条。8、黄金绿苑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汇总单、土地费用付款审批单、资金支出审批单、收据等书证证明:黄金绿苑公司已将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济南荆山商贸有限公司,其中前三次付款共计1000万元的相关单据均有张素叶签字。9、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调取了相关书证,并询问了行贿人,2013年5月31日侦查人员将张素叶带到检察院询问,张素叶到案后,拒不承认受贿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素叶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素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素叶以“其收取尹某某的10万元,是受尹某某之托为他帮忙联系承揽建筑工程的费用,与其职责无关,且该10万元已经由尹某某因购买其车辆所欠3万元和尹某某因购买其妻毕某某销售的茶叶所欠款项而抵销,其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该10万元的故意;在黄金绿苑公司向尹某某的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事项上,其没有权限决定款项拨付的进度和数额,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某某谋取任何利益。一审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素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收受尹某某10万元、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某某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张素叶在黄金绿苑公司支付其土地补偿款事项上的帮助以及为了以后继续顺利拿到余款而向张素叶行贿10万元,其证言还证明,案发前在得知检察机关对其银行账户进行调查之后,其找到张素叶,二人为掩盖上述行受贿事实伪造10万元借条和收条。在本案侦查阶段,张素叶关于该10万元有过多次不同的供述,先是供述该10万元是其为购车向尹某某所借,并且已经归还,又供述10万元是尹某某主动为其办理的存折,并供认二人在案发前共同伪造借条、收条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则辩解该10万元是其受尹某某之托为他帮忙联系承揽建筑工程的费用,2008年其也为此找过经营建筑行业的同学郑某某,10万元与其职务无关。张素叶之妻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称,其对该10万元不知情,但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又翻证称,2008年10月左右张素叶借尹某某10万元给其买车,且尹某某购买其茶叶但未付款,已经与该10万元抵销。此后,张素叶上诉又称,10万元已经由尹某某因购买其车辆所欠3万元和毕某某销售的茶叶款抵偿给尹某某。综观张素叶的多次供述、毕某某的前后证言变化以及张素叶的供述与毕某某的证言之间,均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并且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尹某某的证言与张素叶曾做的其收受10万元并伪造借条、收条的供述基本一致,与本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也相吻合。因此,该10万元系张素叶非法收受尹某某所送财物,并非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黄金绿苑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汇总单、土地费用付款审批单、资金支出审批单、收据等书证以及尹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张素叶任职黄金绿苑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本公司的全面工作,有关财务支出由其签字同意是其总经理的一项工作职责,事实上,在该公司三次支付给荆山商贸公司土地补偿款共计1000万元的相关审核手续上均有张素叶的签字。依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张素叶的行为无论是否属于不正当履行职责,也无论其在荆山商贸公司获取土地补偿款中所起作用大小,均不影响对该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认定。综上,认定张素叶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素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素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