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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邵根勇与长兴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根勇,长兴万国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根勇。委托代理人:朱泽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万国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斌雄。委托代理人:贺伟刚。上诉人邵根勇因与被上诉人长兴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邵根勇在万国公司处购买福克斯牌caf7163b4型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e×××××。邵根勇为购买该车合计花费147697.52元,其中购车价127100元,内配费用10000元,车辆购置税10467.52元,上牌费130元。2012年11月12日,邵根勇向交警部门注册取得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11月2日零时左右,邵根勇之子邵某驾驶该车由泗安往新槐方向行驶至泗槐线横卡水库附近时,车辆在道路护栏外侧起火燃烧。驾驶人邵某于零时28分拨打了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长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长兴消防中队、煤山派出所槐坎警组、煤山交警中队、泗安派出所和泗安交警中队一同出警,长兴消防中队又指令泗安应急救援队出动消防车1辆,消防官兵7人赶赴现场扑救。火势扑灭后,现场证实被烧毁车辆为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e×××××,驾驶人已离开现场。2013年11月2日中午11时左右,驾驶人邵某在民警的多次联系下前往煤山派出所槐坎警组接受询问。事发后,涉案车辆完全烧毁,被放置在泗安镇凤凰停车场内,车辆消防部门对汽车起火原因未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车辆已脱保,且未定期保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受害人对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就产品侵权的构成要件完成举证的情况下,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应与产品的生产者是一致的。本案中,消防部门未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涉案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严重碰撞,车辆在道路护栏外侧烧毁,泗安镇派出所报警记录显示起火原因初步判断为单方交通事故起火,且邵根勇自认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已脱保,故本案不排除涉案车辆起火系外界因素引发。本案中邵根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系自燃引发,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国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了涉案车辆出售时系合格产品,且邵根勇未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万国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邵根勇要求万国公司赔偿损失147697.5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根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邵根勇承担。上诉人邵根勇上诉称:一、原审对涉案车辆是先起火后发生碰撞还是先发生碰撞后起火的事实没有查明。交警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未作出认定,原审将“泗安镇派出所报警记录显示起火原因初步判断为单方交通事故起火”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错误,泗安派出所未到过现场,未对本案进行过调查,无权对车辆起火原因作出判断,该报警记录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是在第一次开庭后由泗安镇派出所补充填写,且该报警记录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已过举证期限,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车辆起火的原因应进行鉴定。二、原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认定“事发时涉案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严重碰撞,车辆在道路护栏外侧烧毁”与事实不符。邵根勇的儿子邵某驾车时发现涉案车辆引擎盖中有浓烟冒出,影响视线,故该车从道路右侧的护栏缺口穿出,车辆左侧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邵某停车后从车中逃出,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是事实,但并非严重,车辆是起火后发生碰撞。汽车燃烧有其内在因素,碰撞并非起火原因。原审认定车辆已脱保与车辆起火无关。三、证人邵某、沈某出庭作证证明邵根勇因汽车导航仪屏幕跳动,图像混乱而到万国公司修理,万国公司修理人员在更换导航仪接线时未采取正规的插头接线方式,而是简单将电线铜丝拧结后用胶布包扎,汽车行驶时,在高温下胶布易融化,从而发生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原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邵根勇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从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右侧面撞击栏杆之后翻出护栏,整个车辆的顶部被切割,车辆起火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邵根勇称汽车导航仪出现问题不符合事实,根据维修记录,涉案车辆仅维修过一次,且没有维修导航仪的记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销售者万国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承担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产品责任成立,仍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该三个要件是否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万国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出售时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邵根勇虽主张因汽车导航仪出现问题,万国公司修理人员在更换导航仪接线时未采取正规的插头接线方式,而是将电线铜丝拧结后用胶布包扎,导致起火,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万国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出售后仅修理过一次,修理内容并未涉及导航设备,邵根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但不能完全排除碰撞等外力引起起火的可能性,即车辆自身因素与起火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邵根勇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以及因果关系,邵根勇要求万国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邵根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上诉人邵根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