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林锦利与黄定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利,黄定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锦利。被告黄定海,1979年09月18日。原告林锦利与被告黄定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原告林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定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利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各出资4万元和2万元向唐国通购买车牌号为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2013年1月25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变更登记,将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2013年2月份,被告将车拿去使用。后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原价转让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给被告,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在2013年6月份支付2万元购车款。经原告多次索求,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购车款2万元,遂造成纠纷。诉讼请求:一、分割共有财产,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购车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锦利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2013)东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出资4万元和2万元在2013年1月15日向唐国通购买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被告黄定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锦利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林锦利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出资4万元和2万元购买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原被告按份共有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双方未约定分割共有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被告在共有期间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约定共有物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已按约赔偿2万元购车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剩余购车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桂P×××××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归被告黄定海所有;二、被告黄定海补偿原告林锦利价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定海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